在當前司法鑒定中,偷盜下水道井蓋的犯罪行為屬于非法占有行為,通常都作較輕處罰,定性為盜竊罪。我們對此持異議,提供理由如下:
1、盜竊下水道井蓋的犯罪行為,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,而且危害了公共安全。下水道井蓋失竊后,造成事故的可能極大,有交通事故車輛毀壞,行人掉下井底受傷,后果不容小視。雖然不一定都有事故,但預防事故發(fā)生才是最穩(wěn)妥。在事故中,受害者頭部骨折,血流不止,骨頭和肌腱斷裂,甚至死亡。
2、從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來說,偷盜井蓋的行為不應定罪為盜竊罪。下水道井蓋本身的價值很低,但一旦鬧市區(qū)的下水道井蓋被盜,就會造成不明人員的傷亡,危害很大。如果這種行為被視為盜竊罪,如果盜竊的數(shù)額沒有達到犯罪的起點,不構成犯罪,即使造成人身傷害,也只能受到公安機關的懲罰,這顯然與危害后果不相稱。
3、不從重打擊犯罪者的意圖就是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放任。行為人偷走下水道人孔井蓋,造成路面無遮蓋物,行人墜井受傷,其行為就已經危及公共安全,即使行人沒有掉入下水道受傷,但危險還是存在的。但是,為了占有該物品,行為人,無論手段如何,行人是否會受到這種放任態(tài)度的傷害。
鑒于此,我認為盜竊井蓋罪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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